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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自治与公司控制权系列之红利分配

新《公司法》在2013年修正后,股东自治的空间进一步扩大。这些法律规则变化的背后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其中重中之重就是法律授予公司章程的制度空间。章程是公司自治及公司治理的有效工具。无论是股东有效管理运作公司,还是创始团队在引进融资、掌握公司控制权的博弈中,充分利用章程自治,不仅可以达成商业目的,而且能实现公司的有效控制。

一、关于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自治安排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扬远律师公司法务团队认为,股东在背景、能力、资源、诉求等方面均会有所差异,有的股东并不看重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愿意从公司治理结构上让出一部分权利,但希望在红利分配上做适当倾斜。对此,《公司法》作出了一般规定,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同时充分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授权并允许股东以约定方式改变红利的分配规则,改变后的分配比例、方式没有任何限制,完全由股东自行商定后写入章程。

二、公司章程约定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实务价值

1、有限公司可以将红利的部分或全部优先向一部分股东分配;可以在不同的股东之间按不同的比例分配;可以约定优先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的收益要求,剩余部分再由全体股东分配……等等,《公司法》并无特别限制。

2、红利分配可由股东自行约定的前提是:公司盈利,有可分配利润。当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时,不做分配;当公司微利,无法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收益的要求时,可以只向这部分优先股东分配,而不向其他普通股东分配。

3、公司可设计“优先股”制度。在实务中,有的企业会要求按“优先股”概念设计股权结构,特别是在PE/VC投资、公司融资的投融资交易中,即部分股权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三、扬远提示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优先股制度,目前国务院仅在,且限于特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层面开展优先股的试点工作。但就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允许股东对股东会议事规则自行约定,允许公司红利分配由股东约定。扬远律师公司法务团队认为,如果充分利用这种制度授权,完全可以在有限公司范围内,设计出个性化的“优先股”制度。

关于增资认缴,一般原则是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增资。但是,股东可以通过章程以约定的方式改变此项原则。

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约定,《公司法》并没有要求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其表述是“全体股东约定”。也就是说,此项内容可以体现在章程中,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约定在章程之外。

扬远律师公司法务团队建议,除去地方工商部门对章程备案不合规的强制要求按其模板内容报备外,建议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清楚。

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务团队,长期专注于公司治理、合规风控、股权激励、融资方案审查与PE/VC应对、创始股东控制权方案优化、家族企业股权顶层设计等综合型、疑难复杂公司事务的法律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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