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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否以劳务对公司出资?

扬远律师在日常咨询过程中往往遇到各种与公司实务相关的问题,一些看似比较常见的问题,其实蕴含着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很多规则。今天就由扬远律师为大家介绍一个问题,股东能否以劳务对公司出资?

在司法实务中,特别是对于中小企业而言,部分投资人拥有技术、技能以及管理经验等,他们往往希望以其劳务作为出资。然而,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知,股东对公司非货币财产出资需要满足的条件:第一,可以用货币估值;第二,可以依法转让。劳务不满足对公司出资的条件。

而且,《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更加明确对《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做出权威性解释与规定。由此可知,股东不能用劳务对公司出资在法律规范的层面是确定无疑的。

但是,法律如何回应现实是一方面,律师如何满足客户要求又是另一方面。律师的作用,就是如何在现有规范的框架之内,寻找现实问题的解决之道。从股东如何实现以劳务对公司的出资作为出发点,将问题转化为,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之内,能够用劳务出资的组织是什么?而只有熟悉现有法律规范,才能知道合伙企业是可以以劳务作为出资的。

《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是允许投资人以其“劳务”出资的。而且法律规定中明确“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劳务在合伙企业所占的份额是能够具体确定的。这提供了一条间接通过合伙企业实现劳务出资的途径:合伙人先以劳务出资与其他合伙人成立合伙企业,然后再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公司进行投资。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投资主体,成为公司的股东,就实现了股东以劳务出资的需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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