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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远法务: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转让股权吗?

如实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重要的法定义务,在目前认缴制的背景下,很多股东在还没有完全缴纳出资时就进行股权转让。关于这个问题,公司负责人、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都或多或少会存在疑问?股东未完全出资时,其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呢?

扬远律师认为在股权转让时重点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理清楚这两个问题就可以判断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一、出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是指股东在公司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或条件,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对于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目前学界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就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未出资的股东同样可以具有股东资格。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非认定股东身份的有效标准,而应以公司有关文件的记载如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依据,尤其是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判断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虽未实际出资,但其仍具有股东身份,其有权出让所持有的股权并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二、受让人是否知情

股东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出让的股权属于瑕疵股权,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股东未出资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

但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不受任何影响,要看受让人对出让股东未实际出资这一事实是否知情以及是否愿意接受。在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股权瑕疵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下,受让人可以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可依据两个方面的原因行使撤销权:一个是欺诈,即出让股权的股东故意隐瞒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一个是显失公平,即瑕疵股权的转让,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明显有失公平,受让人有权就自己受到的损害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受让人行使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54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且行使权利期限受到《合同法》第55条约束,即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当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举证证明受让股权存在瑕疵及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

扬远总结

从合同角度论,在常态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出让人转让股权,受让人支付对价,取得股权,只要股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履行完首期出资义务后,转让股权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那么,其当然地完全的替代出让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故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受让人不但取得了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知情权、表决权等一系列权利,同时,也承继了出让股东的义务,包括应当缴纳剩余出资的义务,以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到位,此为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股东对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契约义务。

因此,出资存在瑕疵,不构成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事由,股权受让股东并不能以未实际出资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当然,对于股权受让人而言,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要了解清楚出让人是否出资到位,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未出资部分由谁实际出资,并综合评估股权价值,避免购入与实际价值不相符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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