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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伪造签名做了股东,是否承担股东责任?

由于工商登记部门对设立公司时提交的文件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践中存在公司负责人出于种种原因不愿做明面上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通过伪造他人签字、制作虚假文书的方式,将其他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之后在面临公司、债权人追责时,被冒名者才知道自己“被冒名”做了股东,此时被冒名股东又该如何救济?

案例介绍

2015年5月,陈某收到区法院应诉通知书,在该案中陈某被作为被告甲公司的股东而列为共同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撤诉,故该案未能对陈某是否是甲公司的股东予以查明。陈某很是疑惑,因为自己从来就没有做过甲公司的股东。2015年5月29日,通过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询,发现他人假冒自己的名义出资并将自己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陈某从来没有在甲公司的任何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签名,也没有出资设立过甲公司,甲公司工商档案中所有涉及到陈某的签名均是虚假的。陈某为了防止自身权益受损,将甲公司列为被告,公司股东王某、李某列为第三人,起诉至区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自己不具备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2015年5月29日查询被告甲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涉及陈某的签名,均不是陈某本人所签,代签名发生时没有获得陈某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陈某的追认。甲公司的章程,应当是有各股东共同制定,并由股东亲笔签名或授权代理人代为签名,才能够作为股东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约定。本案中,陈某并没有作出与王某、李某设立甲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作为股东认缴甲公司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没有参加甲公司任何股东会会议,没有参与过股东分红。由此可见,陈某并不是甲公司的真实股东,不具备甲公司的股东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陈某不具备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扬远分析

1.被冒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九条,被冒名者虽然在工商登记上登记为股东,但其既不享有股东,也不承担股东义务。这样立法的意义在于,如果被冒名者为已死亡的人或是虚拟人,会导致股东的权利义务没有相对应的人来承担,不利于公司的经营;而如果被冒名者真实存在,对被冒名的事宜毫不知情,此时让被冒名者承担股东责任,例如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等等,对于被冒名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考量。故法律规定,冒名出资的,由冒名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不能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2.如何认定是否为被冒名股东

(1)不以签字笔迹与工商登记材料不一致为认定标准

在发生冒名股东纠纷时,多数被冒名者会首先主张其本人签名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不一致,但是结合本文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实际审判中,不以签字是否一致为认定标准。

由于股东姓名登记系公司登记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即使被冒名者并未真实出资抑或并未亲自签名,亦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再加之,出于年代原因、实践中有人提供代办公司设立登记服务以及各地工商登记工作过程中的做法有所不同等因素,存在设立公司并不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的情况,工商登记材料中投资人的签字由他人代签的情况亦不在少数。因此,被冒名者欲凭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从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依据尚且不足。

(2)应主要考虑被冒名者是否知情或者默许或者进行过追认

实践中涉及冒名股东的纠纷案件,少有被冒名股东与冒名者完全陌生,此时认定是否存在冒名情况,便主要考量被冒名股东对此是否知情。具体而言可综合考虑被冒名者其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及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等等。

结合司法判例,如果被冒名股东与冒名人之间熟识或存在亲戚朋友关系、被冒名者在知道其被人冒名登记为股东后没有提出异议、被冒名股东参与过公司分红时,法院很可能认定被冒名者具备股东资格。

扬远提示

通过检索冒名股东的相关案件,我们发现以冒名进行抗辩的多数案件并未得到法院支持。这主要有两点原因,其一存在冒名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主张被冒名者来承担举,其二被冒名者举证起来比较困难。故而为了防患于未然,我们提出几点建议:

1.不要随意签署空白文件

虽然认定是否为被冒名股东时不以签字笔迹不一致为标准,但我们仍然建议平时签署文件时要谨慎,切勿签署空白文件。此建议不单单仅为防止被冒名,而是适用于任何情形。因为司法实践中,如果以签字时文件为空白、签字时未仔细阅读文件等理由抗辩的,基本上都得不到法院支持。

2.应当妥善保管个人证件

身份证作为个人最重要的身份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要轻易借给他人使用,以免个人身份证被冒用,甚至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在日常业务往来中需要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的,也需要在复印件上注明用途。

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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