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婚内财产协议的误区,为婚姻增添安全感
最近出台的民法典,对现存的法律规范做了不少改动,尤其是在婚姻法方面,其中引起网友们最为广泛探讨的,莫过于增加了离婚冷静期这一规定,网友们纷纷表示未来离婚可谓是越来越难了,该如何维护自己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呢?其实在一段婚姻中,离婚只是维护个人权益的最后手段,人们大可以在婚姻出现问题之前,就通过订立婚内财产协议的方式,为彼此的权益保障做好预防措施。 最近几年,随着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和权利意识的提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于财产权利归属已体现出更为强烈的自主安排及处分的意愿,越来越多的夫妻出于不同的考虑,纷纷签署了婚内财产协议。虽然人们对于婚内财产协议的法律意识已经初步觉醒,但难免会有人对婚内财产协议的认识存在误区,导致协议部分内容无效,最终造成离婚时财产无法完全按照签订协议时的初衷处理的局面。今天,扬远律师婚姻家事团队就为大家讲解婚内财产协议,并分析制定时常见的几大误区,以示提醒。 婚内财产协议: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的归属所做的约定。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协议履行。 夫妻约定的婚内财产协议,本质上也是合同的一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然而实践中,却并非所有的婚内财产协议都会被认定为完全有效,这往往是由于在制定过程中出现了某些误区,导致部分内容被认定无效或无法实现订立初衷。 误区一:约定将一方婚前不动产归另一方所有或共有,但未作产权变更。 现实生活中,基于各种各样的因素,一方会将自己的婚前房产赠与给另一方,或同意将另一方追加为共同所有人。有的是婚前为了顺利结婚而表真心,有的则是在婚后犯错后为了求得原谅而表忠心,但即使双方签有书面的财产约定,只要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赠与方就可以撤销赠与。实践中,一旦面临离婚,赠与方基本上都会选择撤销赠与,那些为表真心也好,为表忠心也好签订的协议,只不过是一张空头支票,毫无用处,在最终发生争议时,只会因对方临时撤销而无法实现。 误区二: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婚前财产归子女所有。 很多夫妻在制定婚内财产协议时,会出于对日后子女的抚育问题的考虑,或不好意思要求将财产归于自己名下,而约定将某一部分的财产归子女所有。然而实际上,很多夫妻虽然做了这类约定,却并没有将财产转让给子女(动产未交付、不动产未登记),仍然是由夫妻双方掌控着。 从法律上来看,由于是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第三人所有,因此这类约定实质上属于赠与合同,而没有将标的物转移所有权,就相当于赠与行为没有履行。通说认为,赠与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没有履行赠与的合同不生效。在面临离婚时,也很可能一方反悔,行使撤销权,最终导致协议的订立初衷无法实现。 误区三:约定将第三人享有份额的财产,当做夫妻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进行分配。 婚姻财产协议,只能对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或一方的婚前财产进行约定,而不能将其他人的财产作为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会将家庭共有,即与父母、子女所共有的财产,作为夫妻财产进行约定。还有的当事人认为自己作为公司老板,公司的资产就是自己的资产,会在协议中将公司资产作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这样的约定都属于无权处分,这类的无权处分条款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往往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误区四:约定提出离婚者净身出户。 “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这样的约定往往会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条款”,目的是为了使夫妻双方都打消离婚的念头,双方齐心协力,为了经营好婚姻而共同努力。这本是一个美好的愿景,然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而这样所谓的“恩爱条款”,实质上,是通过对于财产的约定限制了夫妻双方的离婚自由的权利,因此,在实践中,这类约定往往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是无效条款。 误区五:约定对第三者的债务由另一方承担,自己可以完全免责。 基于婚姻生活所形成的债务,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夫妻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全部由其本人承担。这类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不能说完全无效,但是,只有在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时才能够有效。否则,对于不知情的债权人无效,债权人因此可以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就是婚内财产协议的基本介绍及制定时常见的几种误区,之所以会产生这些误区,追根究底是随着时代发展,虽然夫妻们对制定婚内财产协议有了初步的意识,但对可以约定财产的认识和界定缺乏清晰且专业的认知,所以在制定婚内财产协议时难免会陷入种种误区。事实上,这些误区都是可以避免的,比如在订立婚前协议时仔细区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婚前财产;涉及赠与的条款积极办理变更手续,或进行公证,避免赠与方事后反悔,行使撤销权。因此,扬远律师在此建议,专业的事理应交给专业的人,扬远婚姻家事团队能够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为您的婚姻保驾护航。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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