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病撤销婚姻,撤销权的行使与限制
民法典出台后,夫妻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民法典施行后,各地陆续宣判适用该法条支持撤销婚姻的案件,受到社会关注。那么,什么情况下一方有权以对方患病为由要求撤销婚姻呢?此类婚姻撤销权在行使中又有哪些限制呢?今天,扬远律师就从一个真实案例出发,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聚焦】 2020年年初,张先生与郝女士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二人交往半年后,于2020年8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夫妻关系,期间,张先生向郝女士支付了彩礼,并举办了婚礼。 婚后3个月,郝女士确诊了尿毒症,并到多家医院就诊,对于自身患病的情况,郝女士并没有第一时间告诉张先生,一直在偷偷进行治疗,直至一次偶然的机会,丈夫发现了妻子的病历资料,认为无法接受,二人因此多次发生激烈争执。 张先生遂到所咨询是否能够以郝女士故意隐瞒重大疾病为由,要求撤销与郝女士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对方返还彩礼。 【法眼辨析】 本案中,郝女士确诊尿毒症的时间系2020年11月份,晚于二人结婚登记的时间,即2020年8月,因此并不存在“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事实。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张先生主张的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因此,该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婚姻法,而婚姻法并未将夫妻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仅将胁迫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因此,在张先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二人的婚姻关系属于胁迫婚姻的情况下,主张婚姻关系属于可撤销婚姻很难获得法律上的支持。 【扬远拓展】 一、什么是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有何区别? 可撤销婚姻,是指因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已成立的婚姻缺乏结婚的某个要件,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效力的婚姻归于无效。而婚姻无效,则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是自始不被法律所认可的。 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的区别就在于,前者给予了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撤销权将婚姻效力归于无效;而后者则从法律上直接否认了当事人婚姻的效力,不因当事人的意志而变更。 民法典出台前,婚姻法第十条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规定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但民法典删除了该项规定,自此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是婚姻无效的事由,保障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同时,民法典增加规定,夫妻一方负有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婚姻。 二、哪些疾病属于“有婚前告知义务的疾病”范围? 民法典出台前,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般参照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民法典虽未对“有婚前告知义务的疾病”范围作明确规定,但结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该范围应当不限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 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另一方可申请撤销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患有重大疾病,可能影响生育,或导致子女后代的智力或身体素质低下;二是患有重大疾病,可能影响家庭正常生活;三是医疗费开支负担重,劳动能力和收入受影响,对家庭经济造成严重负担,对不知情的一方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因此,民法典中“有婚前告知义务的疾病”范围应大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但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前,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况及上述精神进行判断。 三、婚后才患有重大疾病,或者虽婚前患病但患病一方并不知情,婚后方才确诊,是否符合可撤销婚姻的条件? 重大疾病的患病时间应限于结婚前,即患病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所患疾病应有医学诊断或进行过诊疗救治。若一方在婚后才患有重大疾病但未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因何时患病、是否患病难以预见,且婚后患病并不能溯及影响到另一方是否决定结婚的真实意思,故婚后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未告知另一方的,不符合可撤销婚姻的相关规定,另一方不享有撤销权。 若一方虽患有重大疾病但并不知晓已患病事实,虽然符合在结婚登记前已患病且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但鉴于患病方并无隐瞒的故意,其缔结婚姻的行为并不违反本条规定的婚前如实告知义务,不构成可撤销婚姻,另一方也不得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婚姻。 扬远律师在此提醒,恋爱虽易,婚姻不易,对于自身的疾病应当在婚前据实向对方坦白,切不可持侥幸心理故意隐瞒自身疾病,这样的谎言只会给双方造成更严重的伤害。对于婚后确诊的重大疾病更应该及时告知配偶,配偶也应当尽量给予对方更多的信任、关怀和包容,共同努力经营夫妻关系,共渡难关,若确实感情破裂,也应通过协商或诉讼离婚的方式合理合法地解除婚姻关系,而非撤销婚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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