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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与诈骗罪有什么关系?

由于近年来“套路贷”频发,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人深受其害。上海市高院为此还出具了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本文将介绍一下“套路贷”的基本特征,提醒受害者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什么是“套路贷”

虽然“套路贷”一词频繁出现媒体新闻中,但其并非一个法律术语,在已经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包括刑法、刑诉法都没有明确的定义。

但“套路贷”一般被认为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胁迫逼债”“虚假诉讼”等手段,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的行为。“套路贷”的“借款”是出借人侵吞借款人财产的借口,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之实。

“套路贷”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嫌疑人或者出借人实施“套路贷”时,如果是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办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借款人财产的,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大特征: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出借人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等名义招揽生意,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合同。

2、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后,按合同约定金额转账至借款人账户,再以各种理由要求借款人取出部分款项归还给出借人,刻意造成借款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

3、单方面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借款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出借人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与借款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

5、软硬兼施“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借款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结合司法判例,“套路贷”方式多种多样,但其核心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如果大家发现自己可能深陷套路贷中,务必尽快报警。

与民间借贷的区分

在严厉打击“套路贷”的同时,大家还应将不规范的民间借贷与之严格区分,比如高利贷指的是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一律无效,这种行为就应当局限于民商法律范畴,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犯罪。

再比如出借人利用借款人急需用钱,签下不公平的借款合同,导致对方利益受到一定损失的应当属于民事行为。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违约金、中介等费用很高,如果这些费用是如实告知对方,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其他行为的,根据相关民商法律规定,利率超出部分被认定为无效,其他约定部分可能被认定为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等被撤销,也应当属于民商法律调整,一般不能以诈骗犯罪处理。

扬远分析

对于有争议的借贷行为诉诸法院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一方面会审查债权凭证、付款凭证出具的背景,判断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款人是否已经实际收到付款凭证所涉款项,是否存在虚构或虚增借贷金额的情况;另一方面会对借款人抗辩已经还款和抗辩借贷行为没有发生两种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作出合理界定。

如果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法院会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借款人财产。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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