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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总则之胎儿民事权利的改变

如何对胎儿权利进行有效保护,一直是我们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传统民法理论主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认定胎儿由于并没有出生的事实,所以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无法享有民事权利。而我国法律以前对胎儿的权益保护并没有明文规定,相比较于其他国家,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也明显不足。罗马法学家保罗曾说过:“当涉及胎儿权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它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我们也一直希望在这方面能有所改革,如今,正值此次《民法总则》颁布,《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对胎儿权利保护方面的规定有了很大变动,便想来探析一下有关变化。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胎儿具体概念,根据医学的的概念,胎儿是指妊娠8周以后的胎体。妊娠4~8周娩出的胎体为胚胎。胚胎期重要器官逐渐形成,在胎儿期各器官进一步发育成熟。那我们是不是就只能认定是八周以后的胎儿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拥有民事权利呢?不,当然不能如此片面,笔者认为,法条里指的胎儿应当是自怀孕始就开始起算。因为这里的胎儿概念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我们应当从立法者的目的来考察。他们不会仅仅想要保护怀孕八周以后的胎儿,而对处于八周之前的胚胎不管不顾。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对每个案件胎儿遭受损害时所处的阶段进行判断,这必然也会带来很多程序上不必要的麻烦。大多数人认为,胎儿需要民法的保护是因为胎儿是具有一种未来社会“人”的属性,胎儿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准备状态存在的“人”,基于对出生后的人应有利益的保护,所以完全没有必要将胎儿孕育过程割裂,从受孕开始到出生这一整个过程都应该被认为是被法律所保护的胎儿。

其次,条文明确指出,对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是对胎儿继承权和纯获利益权利的保障。以胎儿的继承权举例说明,在我国的《继承法》有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该条款说明的是胎儿对被继承人财产的“预留份原则”,但它与自然人具有的继承权有所不同,它是一个附带条件的继承,而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胎,胎儿就不具有继承权。民总改革之后,胎儿由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则自然而然享有继承之权利,并且得到完全保护,而非作为继承法的一项例外规定。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该条文仅例举了两项权利,一项遗产继承,一项接受赠与。而胎儿的权利绝对不止于此,我认为应当还主要包括胎儿的健康权。健康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胎儿孕育的过程中,外界诸如作用于母体的侵害往往会直接致使胎儿出生后出现身体机能不健全的情况。那么胎儿虽然未曾出生,但其在母体中的正常健康发育依然应当受到保护,由此胎儿得以顺利从母体降生并独立存活。而现实中对胎儿健康损害的情况层出不穷,渐渐引起各方关注。一直以来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的健康权,对胎儿健康所遭受损害允许母亲以健康权被侵害为由主张权利,获得相应的赔偿。

那我们能否对此次新出台的条文进行扩充解释,认为在保护健康权方面胎儿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慎重而行,因为权利的作用是相对的,一方获得权利,而另一方就有可能遭受损失,便可能带来权利滥用的后果。况且,由于某些对胎儿的侵害是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被外界所发现,那么对于证据的搜集等就变得尤为困难,所以我认为应该对胎儿的损害进行区分。可以分为即时的侵害和延迟的侵害。对于即时侵害,像母亲在怀孕期间受到外部的机械性损伤,如车祸、人身伤害等导致婴儿早产或者虽然能在预产期内出生,但是因为这些外来的伤害给胎儿带来一些疾病甚至缺陷等或者母亲服用某种药物作用于胎儿,威胁到胎儿的生命健康等情况。这类案件事实清楚,因果关系线路清晰,我认为法院可以进行扩充解释,认定胎儿在此情况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保护胎儿的合法权利。对于延迟侵害,像由于高科技带来的辐射、工业有害气体的排放、有害的建筑材料等引起父母的遗产基因突变或者在产检中,因错误的医疗信息或者诊疗方式导致胎儿出生后身体残缺的种种情况。被害人必须要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中的直接因果关系,法院才能认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可由其监护人代其进行起诉。至于如果是死胎的话,那么根据法条,胎儿自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只能以母体的损害进行请求赔偿。

总的来说,我认为此次民法总则改革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实则是一大进步,它能够对胎儿权利进行有效保护,体现了我国法律与国际进行接轨,表现了我们对胎儿生命的尊重和关怀,是符合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国情的要求的。但其中可能还有些不足,这就要求我们后来人慢慢研究,继续为之努力。以上仅为我浅薄的观点,如有不足,还望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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