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你如何看待职业打假人?
一年一度的3.15消费者权益日又来临了,无论对消费者还是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日子。随着社会发展,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加。而在打假维权过程中,有一群人出没于大小超市商场,搜索各种问题产品,在专业化地保全证据后,进行举报投诉或提出索赔,他们就是职业打假人。 职业打假人以打假为职业,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知假买假然后索赔,从中牟利。职业打假从一出现就备受全社会关注,经历了从一片盛赞到毁誉参半的转变。到目前为止,其打假维权仍处于法律边缘,争论的核心就是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今天扬远律师将结合一例案例给大家谈一下对职业打假人的看法以及目前国家立法对职业打假人的态度。 案例分析2015年,销售商李某参加了北京马甸大型服装服饰购物节的展销活动,主营产品为海产品。6月1日,刘某从李某摊位处购买了80盒包装盒上有天雄海参字样的海参,每盒重量250克、单价为1250元,并支付价款10万元。四天后,6月5日,又在公证员见证下,在李某摊位处购买了同样的海参6盒,支付价款7500元。 之后,刘某以其所购买的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将销售商李某、生产商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展销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李某及棒仔岛公司返还购物款107500元及公证费2500元,并赔偿十倍货款。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刘某找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以及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法院对刘某购买涉案海参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不属于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对其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因此支持刘某的“退一赔十”诉求,判令生产商及销售者退还货款10.75万元,向刘某赔偿107.5万元。 职业打假的立法变化打假获赔偿,不稀奇,但国家立法和司法对职业打假人的应对趋势却值得我们关注。 早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时可以主张普通商品3倍、食品10倍的惩罚性赔偿。 在2014年1月9日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了在食品、药品层面即使知假买假依然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后,职业打假行为登上了一个顶峰。 可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虽然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积极作用。但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职业打假人日益团队化、商业化,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因此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认定风向也在变化。 2016年8月,国家工商总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以营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作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2017年5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的答复意见中,最高院首次表态: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可以说职业打假人的道路是越来越艰辛了,以上述案例为例,虽然二审改判,但一审法院的论据却得到了更多的支持。 扬远总结对于职业打假人,扬远律师认可职业打假人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即使职业打假人的出发是为了自己牟利,可至少对食品安全保障有一定的正面作用。因为职业打假,大部分商家自身存在过错,打假者抓住了机会(如果打假者“造假”,也属于敲诈勒索,商家可依法维权)。但前提是职业打假人打的假是真正的存在问题的假,而不是只关注商品标识瑕疵不关注商品质量的假,更不是违反法律主动去制造的假,如用化学试剂将商品的生产日期擦去,或将商品藏到货架深处,等到商品过期时再拿出来索赔。一言概之,职业打假可逐利却不能忘义。 我们不认可职业打假人是因为很大一部分职业打假人只为牟取暴利,一旦和经营者协商成功,马上撤诉并写下不追究责任的承诺;是因为很大一部分职业打假人只盯宣传瑕疵、不重质量安全,只求经济利益、不重打假效果;是因为很大一部分职业打假人不通过法律诉讼程序维权,而选择闹事甚至敲诈勒索企业 ,干扰企业正常经营和市场的健康发展。即使是消费者,也讨厌打假集团化、手段违法化(敲诈勒索、故意扩大影响借而谋取更多非法利益)。 但我们要承认职业打假人是维护消费者权利的主力军,很多普通的消费者即使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也会觉得麻烦或不知道去哪投诉而不了了之,从而给不良商贩成长空间。至少在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的现在,这个社会依然需要打假人的出现,当然是需要有良心的打假人出现。而在立法上,也需要更贴近生活和现实的法律法律,而不是决绝的“一刀切”。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法办函【2017】181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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